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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506号

郭宏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赵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赵时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506号

原告:郭宏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59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罗磊,系该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鸣、韦文菲,是该司员工。

被告:赵时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16。

原告郭宏宝诉被告赵时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宝、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宏宝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50分,赵时安驾驶粤J×××××号车辆沿沙溪镇行驶,行驶至沙溪镇沙古公路广珠西线出入口处,与由郭宏宝驾驶的粤T×××××号车辆(搭乘颜锦怡)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郭宏宝、颜锦怡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时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宝、颜锦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宏宝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宏宝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096.5元、车辆维修费10613元。被告赵时安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以上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3207元;2、被告赵时安应支付原告86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经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10元按票据计算;交通费过高,不能超过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为宜。被告赵时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50分,赵时安驾驶粤J×××××号车辆沿沙溪镇行驶,行驶至沙溪镇沙古公路广珠西线出入口处,与由郭宏宝驾驶的粤T×××××号车辆(搭乘颜锦怡)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郭宏宝、颜锦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编号﹕44201400U20130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时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郭宏宝、颜锦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郭宏宝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本次事故造成郭宏宝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613元、医疗费11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上述合计损失10823元。另查:赵时安是肇事车辆粤J×××××号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郭宏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赵时安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交通费1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车辆维修费1061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郭宏宝2000元,超出部分8613元,由赵时安补充清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郭宏宝支付赔偿款2210元;被告赵时安应赔偿郭宏宝的损失为86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0元给原告郭宏宝。

二、被告赵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8613元给原告郭宏宝。

三、驳回原告郭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郭宏宝负担4元(原告已预交48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赵时安负担35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