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0号
原告:东阳市跃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跃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居民。
被告:马绽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国勇、王秀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跃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江装饰公司)为与被告金文、马绽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霞林独任审判,后因金文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凯,马绽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到庭参加诉讼,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江装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XX路X-X号的住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为454000元。原告依约施工完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涉案装修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金文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12408元(已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绽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跃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具体内容等事实。
二、XX路X-X浴场装饰结算单1份,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8000元等事实。
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四、2015年12月9日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情况等事实。被告金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绽梅在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马绽梅对涉案装修工程毫不知情。2、马绽梅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还款责任,理由为:涉案装修工程合同虽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是马绽梅并不知情,毫无疑问,浴场的装修、经营,并未经过马绽梅的同意,其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规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文个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起算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马绽梅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路X号的浴场经营者不是金文,而是其他案外人的事实,马绽梅当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一、二,马绽梅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不清楚,且根据工商登记情况,东阳市白云街道XX路X号的浴场实际经营者相互矛盾,故即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马绽梅未提供上述证据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四,马绽梅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关于马绽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核准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而本案装修工程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及马绽梅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金文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金文将坐落于东阳市XX路X-X号的住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为454000元。装修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内容为:工程款付款工程进度付款。(前期工作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0%,水电泥工完工木工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木工完工油漆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0%,工人完工退场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进入使用一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维修款5%一年内付清。嗣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金文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总计工程款为497193元,已付309000元,还欠黄跃强工程款188193元(壹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叁元正)工程已完工程款已对清,工程合格,还欠工程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嗣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尚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另查明,金文与马绽梅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金文将涉案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金文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金文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金文应承担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金文支付188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金文签订装修合同的约定,尚欠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在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均已届满,且双方未对尚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金文、马绽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绽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金文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金文、马绽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马绽梅对金文应承担的支付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绽梅关于其无需与金文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马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阳市跃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跃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东阳市跃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46元,被告金文、马绽梅共同承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
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