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初字第5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与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姚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姚文林,郭志刚,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商业步行街A幢245-249、150、151商铺。负责人陈金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质刚,系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谭丽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文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文林。被告郭志刚。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延安路工信委大楼。法定代表人范建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井冈山支行)诉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姚文林、郭志刚、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质刚、谭丽欣,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高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林、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原告贷款200万元,2016年1月19日归还原告贷款300万元),由被告姚文林、郭志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贷款本金23027.57元,拖欠原告本金4976972.43元及利息152353.15元(算止2015年1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2第(3)款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76972.43元,利息和罚息计152353.15元(算止2015年11月11日);判令被告姚文林、郭志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姚文林、郭志刚均未作答辩。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我中心是根据《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和《“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的规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实际是井冈山市工业园区以我中心的名义出的担保金,我中心存入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质押保证金为100万元,已经被原告扣划,后续未再提供保证金了,因此我中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按保证金的比例放贷,原告也没有按比例放贷也应该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与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500万元《小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井冈)字××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归还200万元、2016年1月19日归还30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担保为信用担保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由于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仅归还本金23027.57元。

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根据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扣划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050729.04元偿还本金,扣划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存入质押保证金账户的企业互助保证金50000元偿付利息。庭审时原告工行井冈��支行提交了积欠本息情况说明: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3926243.39元,利息共计为131627.12元。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7.28%(基准利率为5.6%上浮30%)。被告姚文林、郭志刚为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井冈(保)字××号、(2015)井冈(保)字××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根据《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及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列入“财园信贷通”合作范围的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项下,质权人工行井冈山支行与江西省所有列入“财园信贷通”合作范围的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签订的所有约定适用于本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质押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金金额为初始保证金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后续出质人将按照《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及《“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的要求,补充增加相应保证金额度。保证金账户在质权人指定的分支机构处开立,出质人将其应缴纳的所有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并授权质权人进行统一监管及扣划。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质权的实现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

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与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同》,属《“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项下,授信业务合同之一。该《小企业借款合同》属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存款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扣款凭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积欠本息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于2015年11月18日扣划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质押保证金1050729.04元应从本金中减除,2015年9月21日前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偿还了本金23027.57元,因此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本金3926243.39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在基准利率5.6%上浮30%,即执行利率为7.28%,算至2015年12月31日,减去原告已扣除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的企业互相保证金50000元抵扣利息,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利息131627.12元及2016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被告姚文林、郭志刚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动产质押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初始保证金为100万元,后续保证金额度根据全省各工业园区合作情况补充增加相应保证金额度,其后续保证金属约定不明。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在初始保证金缴纳后,在放贷过程中未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增加后续保证金,且《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成立早于《小企业借款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时,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在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初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已经扣划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初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50729.04元。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的质权已经实现。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工行井冈山支行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公司、姚文林、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26243.39元,利息131627.12元,并按年利率7.28%支付本金3926243.3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文林、郭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0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负担9965元,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姚文林、郭志刚负担37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雪梅

审 判 员  江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键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