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198号原告曾军勇。委托代理人聂美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吉。委托代理人黄志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军勇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伍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曾军勇的及委托代理人聂美玲及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军勇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华府小区B栋二单元第2-9A号房屋一套,房款为37144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8288元,而被告至今没有交房,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57.25元;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自己不去收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军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购买了B栋2单元9层2-9A号房产;证据二、发票及税票,证实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房产,并交齐了相应的房款348288元。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华府小区B栋二单元第2-9A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其中房款为371443元,被告需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房款348288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不退房,被告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后的120日后计算到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570天应为逾期天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348288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48288×0.0003×570=5955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军勇支付违约金59557.25元;
二、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XX华府小区B栋二单元第2-9A号房)交付原告曾军勇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伍建军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