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42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1978年9月29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乙的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旭栋
代理
审判员 邵高冲陪 审 员 刘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柴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