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6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廷立,该行职工。
被告:刘海亮,居民。
被告:曹学元,居民。
被告:于召欣,居民。
被告:于新海,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刘海亮、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大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亮、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海亮经被告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亮偿还借款本金41640.46元,利息2313.23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利率13.5%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全部利息;判令被告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亮、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刘海亮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海亮、于召欣、曹学元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进家具;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9;该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期内不变,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召欣、曹学元为被告刘海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期间,被告于新海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海亮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刘海亮指定的银行卡账号,被告刘海亮在该银行卡复印件和原告划款的记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记载,2014年10月29日到期,正常利率为9‰,超期利率13.5%。至2015年6月4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1640.46元,利息2313.23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记账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亮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海亮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亮、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1640.46元,利息2313.23元(计算至2016年6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召欣、曹学元、于新海对被告刘海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大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