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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5号

江新荣、钟玉兰等与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江新荣,钟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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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南侧、太白园路北侧星河湾商住小区1号楼10商铺。法定代表人余晖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兰。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431026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景德镇市星河湾���住小区第4栋2单元803号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载明: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431026元,另向被告支付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至,被告没有如约交房。2015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30日后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431026元和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所述双方约定的交房实际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上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属被告工作人员笔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交房时间另行有约定,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对于诸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日期这样重大的合同条款应仔细审查后签署,被告方未仔细审查合同造成的失误应自担风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1、解除原告江新荣、钟玉兰与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就景德镇市星河湾商住小区第4栋2单元803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新荣、钟玉兰购房款431026元、代收的管道初装费35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2930.78元违约金给原告江新荣、钟玉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被告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购买与被上诉人同一栋的购房合同100份,这100份合同均证实星荷湾小区4栋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未作任何评述,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星荷湾小区4栋商品房在销售过程中,向购房户宣传及确定的交房时间统一为2015年8月31日,不可能仅对被上诉人一户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系星荷湾小区1、2栋商品房的交房时间,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时间是销售人员在书写过程的笔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江新荣、钟玉兰辩称:

一、所谓的笔误一定要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是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第二个是被上诉人也知晓交房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只有具备这两个事实才叫笔误。

二、原审、二审上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三、上诉人提交了100多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独立的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被上诉人。

四、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因此,上诉人提出笔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星河湾小区交房手续单复印件一组。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不可能是2015年3月31日;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江新荣、钟玉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三份材料跟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房时间另有约定,且无补充协议。针对上述双方举质证情况,因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超出原审法院限期举证时间,被上诉人对其举证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新荣、钟玉兰争议的交房时间问题,即上诉人主张交房时间实际为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2015年3月31日属于笔误;被上诉人则认为交房时间就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确定为2015年3月31日,虽然上诉人陈述其已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同一栋的100份购房合同拟证明其主张,但���证据在关联性上并不能直接有效地证实双方就交房时间另有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中并非所有的时间约定都为2015年8月31日,故对上诉人主张交房时间的陈述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重要条款之一的交房时间约定双方应仔细审查后确定,若有异议可及时提出协商,但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前仍未发现提出,故对上诉人因自身审查合同原因而导致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决定由上诉人景德镇百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国

审 判 员  付小琴

代理

审判员  徐 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