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财保53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曾广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曾青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曾广凭之妻。
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曾广凭及曾广凭之妻曾青菊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大正支行账号6228xxx的存款金额6760.14元。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62xxxx的存款金额1001.1元。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雪峰路支行账号6xxx的存款金额16648.21元。冻结被申请人曾青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雪峰路支行账号605555xxx的存款金额4103.9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大正支行账号6228xxx的存款金额6760.14元。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62xxxx的存款金额1001.1元。冻结被申请人曾广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雪峰路支行账号6xxx的存款金额16648.21元。冻结被申请人曾青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雪峰路支行账号605555xxx的存款金额4103.9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汤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