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1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先行,联社职工。
被告:周鑫,男。
被告:周遂成,男。
被告:王清琴,女。
被告:张书芳,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鑫、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先行及被告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清琴、张书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周鑫在我社借款2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周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遂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5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鑫、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2015年2月4日,被告周鑫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鑫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鑫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周鑫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遂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周鑫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遂成未到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鑫、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周鑫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周鑫发放借款28万元。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及下欠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鑫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亦应在被告周鑫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清琴、张书芳的诉讼,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鑫、周遂成、王清琴、张书芳于2015年2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周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遂成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周鑫负担,被告周遂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