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蒋某某,女,出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系一般代理。被告乔某甲,男,出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中贵,
人民陪审员刘培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乔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同居,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名乔兴婷,于2008年1月21日生一子名乔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多次打伤原告,子2011年2月被告在广东打伤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沟通请求原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兴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告从小相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名乔兴婷,2008年1月21日生一子名乔某乙,两子女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在奉节县朱衣镇读书。现被告乔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唐中贵
人民陪审员 刘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