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兵,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文兵贵阳市花溪区十字街趁周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25元的小米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6]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文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伍名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