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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737号

余承历、张兰花与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承历,张兰花,李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737号原告余承历,个体户。原告张兰花,1980年5月19号出生,个体户。被告李红英,原住阿克苏市。

原告余承历、张兰花诉被告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承历、张兰花诉称: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和13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底向原告偿还60000元,2015年底向原告偿还16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底到期的60000元,剩余16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底偿还,原告起诉时未到约定时间,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2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英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13日借条一份、2013年5月20日借条一份、2014年3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已判决6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红英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红英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承历与原告张兰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红英向原告张兰花借款14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兰花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张兰花出具借款27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余款2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内书:”今李红英向余承历借现金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现双方协商于2014年底偿还6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5年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剩余部分有李红英所有的塔中路某商铺的租金及产权作为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李红英”。原告余承历、张兰花于2015年3月3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底到期的60000元,剩余160000因未到偿还期限,人民法院未作处理。现余款160000元已到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红英欠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借款16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李红英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英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6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承历、张兰花逾期还款利息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李红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

代理

审判员牛复云

人民陪审员侯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