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665号原告任某甲,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二人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借故离开我家,我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回家。结婚时,我送给被告彩礼款99800元,金手链两个、戒指三枚、银条5根、银锁1个、银手镯一对、手机一部等财物。由于我们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二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万元、金项链带坠一条、金手链两个、金戒指三枚,价值2万元;银条5根、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对,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结婚时间属实、结婚时送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两个、金戒指三枚(丢失一枚)、银条5根、银锁一把、银手镯一对、vivo手机一部。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底,送彩礼款是88800元不是99800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6月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订亲时送被告现金11800元(被告回礼3880元),金戒指一枚(老庙黄金镶嵌戒指3.87克+680元宝石)、转运珠一个(老庙黄金精品0.98克+18元珠),送亲时送被告彩礼款88000元、金手镯一个(梦金园万纯9999黄金25.08克)、金手链一个(梦金园黄金12.23克)、金项链带坠一条(梦金园项链12.03克+吊坠11.42克)、银条5根、银锁一把、银手镯一对、vivo手机一个。被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金牌吊坠一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关公金店质量保证单三份、证人宁怀吉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旭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