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55号
原告:王立忠。
委托代理人:赵书英,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分所。
被告:王开山,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王家湾村***号,身份证号130421973********。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忠与被告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英、李思萱,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腊月二十七付利息1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3、录音光盘、录音谈话记录,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也答应偿还,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给付1500元;被告王开山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立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开山。”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腊月二十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自认在2012年12月底给过原告1500元,对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开山向原告王立忠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2015年腊月二十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自认在2012年12月底给过原告1500元,对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所签定的书面借条内容,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认定为系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王立忠请求被告王开山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支持28500元,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忠借款本金28500元;
二、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忠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