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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067号

上诉人金光中与被上诉人丁先骏、杨建兵、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光中,丁先骏,杨建兵,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中,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先骏,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葛宏明,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葛宏明,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宏明,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光中与被上诉人丁先骏、杨建兵、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光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先骏、杨建兵系同乡关系,2010年被告一、二借用被告三的建筑资质承建了沈阳万科朗润园一期工程,被告一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结算等工作。两被告承建后,即将案涉工程的1、3、5、14、15、18、17、13号楼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即带领工人顺利完成了上述分包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两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向万科朗润园的房地产开发商了解,开发商已经结清了被告的工程款,工程总金额为2,954,900元,尚有590,980元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00元(暂定价,最终以审价结果为准),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被告丁先骏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工程承包人,我方与原告没有承包或分包关系。原审被告杨建兵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工程承包人,我方与原告没有承包或分包关系。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我方承建。我方与原告没有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因为我公司在具体项目工程中采取的是班组责任负责制,实行单独的责任考核和利益考核。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的水电班组。这些工程施工完以后原告已经与单位结清了所有的款项,并且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已经承诺所有的班组应得款项已经结清,并承诺不再无理取闹,上访等,交付以后进行正常维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金光中向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万科朗润园14#、15#、18#、1#、3#、5#、13#楼及部分车库;中海寰宇天下非示范区3#、5#、9#楼及部分车库部分由本人负责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班组,至日前为止除电工班组计67,390元以外,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就其它相关事宜向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

一、所欠最后一笔电工班组67,390元同意直接发放到相关工人手中,发放后再无存在其它班组工人劳资矛盾,如有本人承包楼号班组工人无理取闹、上访劳动局维权中心或政府等部门的劳资纠纷行为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万科、中海均无关。

二、房屋交付后确保安排好正常留守人员在本项目的正常维修,所发生费用或因此不能及时维修而外调人员维修所生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光中认可该笔67,39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电工班组。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398,500元包含工人工资25.1万元和工伤赔偿14.85万元,但就工人工资计算依据、工伤赔偿计算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光中向被告丁先骏、杨建兵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该二被告否认与原告有承包或分包关系,则原告金光中应对其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对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金光中向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98,500元,但对该工程款包含的工人工资计算依据、工伤赔偿计算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原告金光中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除电工班组计67,390元以外,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欠最后一笔电工班组67,390元同意直接发放到相关工人手中,发放后再无存在其它班组工人劳资矛盾”、“房屋交付后确保安排好正常留守人员在本项目的正常维修,所发生费用或因此不能及时维修而外调人员维修所生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所以,原告金光中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金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金光中承担。宣判后,金光中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我给杨建兵和南通五建做水电班组的劳务,时间从2010年到2013年,总劳务费约400万元,我在2013年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的只是电工班组工资,当时水暖工劳务费还没结清,但并不包含在承诺书中,出具承诺书之后,我也还在继续施工,我与被上诉人原本就是约定以定额计算工作量进行结算,因此我请求对我完成的总工作量进行鉴定。三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光中主张三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应当对是否欠付以及欠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金光中提供的原审卷宗第29页的数据表,金光中认为手写部分系丁先骏书写,有合计38.7万等表述,但该份数据表没有名头,手写部分没有具体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结算事宜的证据效力,同时丁先骏也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因此该份数据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上诉人金光中所称其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还继续施工,其依据是原审卷宗第55页的考勤表,但这份考勤表是南通五建派其他班组帮金光中维修的考勤表,该表显示上诉人金光中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做的只是维修工作,即之前没做好部分的返工,这是不计算劳务费的,所以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上诉人还有其他劳务费被欠付。金光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录音资料等,也与不能明确反映欠款情况,而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却明确记载金光中所承包地水电班组工作中,除了电工班组尚欠约6万元之外,其余都结清了,之后这6万元也给付了,这份承诺书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效力,金光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反驳该份承诺书,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金光中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金光中曾就本案涉及的事项起诉过杨建兵和南通五建,后在二审阶段撤回原审起诉,此次诉讼仅与之前已经撤回起诉的案件相比,只是增加了丁先骏作为被告,而根据原审卷宗第86页记载,原审法院曾向上诉人询问三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自己陈述丁先骏是杨建兵妹夫,代理分包承揽,所以丁先骏不是转包人,不能认定为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主体,所以本案中对上诉人要求丁先骏付款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杨建兵和南通五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金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