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146号
原告:郭光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国。
原告郭光明诉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建国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雄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原告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周建国向原告郭光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光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归还原告郭光明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