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罗一祥。
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切,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嫔,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一祥与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庞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恒派、罗云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一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海、陈龙、被告正地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一祥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正地公司与发包方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正地公司承包南宁市长堽路建设工程项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被告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7日起由原告使用其自有的挖土机进行施工,单价为2200元/台班,挖土机的加油费用由分公司先行垫付,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制作了《(机械台班租赁)工程结算单》,先后由原告、施工员、项目经理、赵某等现场施工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共计16.9台班,工程总价款为257180元,扣除被告分公司已经垫付的71356元加油费,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5824元。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制作了《机械工程结算单》,由原告、材料负责人郑某签字,并加盖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市长堽路工程项目的公章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3825元,扣除分公司已经垫付的71356元加油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82469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仅收到45000元的工程款,尚有137469元工程款被告二至今未付,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69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0328元(以1374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一祥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2、投标函、附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一承建南宁市长堽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3、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一承建该工程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4、机械台班租赁工程结算单、机械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台班的数量、单价、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借条、送货清单、附加油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10.9起因在涉案工地施工的用油量为71356元,与工程结算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6、部分工程机械租用签收单、附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10.24至2014.1.16施工台班的数量,现场签单人农某、陆某、邓某等与工程结算单一致,并且注明有“聂总(聂某)指挥”等字样,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
被告正地公司、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被告承建南宁市长堽路建设工程项目是事实,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成立项目经理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单据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地公司、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该结算单加盖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堽路三期工程(那考河-厢竹大道)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然有原件核对,但是材料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材料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无法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正地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件组合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园林绿化三级;建筑材料(除木材及危险品);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被告分公司是被告正地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正地公司,经营范围为:凭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建筑材料,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被告正地公司是南宁市长堽路工程的承包方。2014年7月7日,被告正地公司向原告罗一祥出具《机械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宁市长堽路工程,施工队:罗一祥”;“结算金额253825元,扣款71356元,完工后支付182469元”,该《机械工程结算单》由原告罗一祥及案外人郑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堽路项目经理部。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对《机械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交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真实的印章印文样本原件,经本院通知,两被告主张没有该材料。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发出《函》,载明由于“无法提供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真实的印章印文样本原件,因此无法对《机械工程结算单》上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案鉴定不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机械工程结算单》上所盖的“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堽路三期工程(那考河-厢竹大道)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虚假的,其上签名确认的人员“郑某”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正地公司作为南宁市长堽路三期工程(那考河-厢竹大道)的承包方及用工单位,其应该有管理涉案工程的相关部门,并持有其公司员工的花名册,但是被告主张其承包涉案的项目工程后,没有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公司也没有员工花名册,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机械工程结算单》,并采信原告关于其为正地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正地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由正地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双方签订的《机械工程结算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其与分公司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南宁市长堽路三期工程(那考河-厢竹大道)的承包方为正地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也在《机械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确定正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82469元,原告认可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0,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正地公司支付尚欠的137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正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正地公司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其是隶属于正地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主张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一祥支付工程款137469元;
二、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一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3746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罗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 梦
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