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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631号

黄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631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家中购买鲜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鱼款616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原告30800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立据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仍未付款,2016年2月22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同时承诺从当天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购鱼款30000元及利息1560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购鱼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购鱼款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没有按约给付原告余款。后来原告找到其妻子赵某某强烈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同意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家中购买鲜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鱼款61600元。被告张某某于当天支付了原告30800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立据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仍未付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找到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凭据,同时承诺从当天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黄某某鲜鱼共计价款61600元,已支付购鱼款30800元。2016年2月22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000元凭据1张,本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能按约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购鱼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黄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购鱼款30000元及利息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购鱼款30000元,利息1560元,共计31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校对人: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