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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865号

乔登民与济南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登民,济南铁路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初1865号原告乔登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铁路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向华,住济南市。

原告乔登民与被告济南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登民,被告济南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登民诉称,原告乔登民是被告济南铁路局济南车辆段退休职工,在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有八年多的时间被告济南铁路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乔登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原告乔登民发现,被告济南铁路局未足额缴纳其他时间段的社保费用,这严重影响了原告乔登民退休工资的数额,给原告乔登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乔登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铁路局向原告乔登民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济南铁路局向原告乔登民赔偿因少缴社保费用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济南铁路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乔登民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缴、少缴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二、原告乔登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乔登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义务主体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被告济南铁路局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条已经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告知原告乔登民,原告乔登民就缴纳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乔登民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已经签字确认,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已经对其退休进行了公示公告,原告乔登民对其退休及基本养老金也没有提出异议。

四、被告济南铁路局已经按照规定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乔登民原系被告济南铁路局职工。2013年1月31日,原告乔登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开始正式领取养老金。2016年3月18日,原告乔登民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铁路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少缴的社保费用。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少缴社保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后作出济劳人仲不[2016]14号仲裁裁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乔登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乔登民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济南铁路局向原告乔登民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济南铁路局向原告乔登民赔偿因少缴社保费用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乔登民又明确要求被告济南铁路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资总额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乔登民自201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已经开始享受统筹养老退休待遇,原告乔登民享受退休待遇后,其提出的由被告济南铁路局向其支付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赔偿少缴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登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