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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1693号

曾鹏与汪磊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鹏,汪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曾鹏,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汪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曾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磊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鹏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汪磊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交通事故赔偿金52585.89元、案件受理费为1561元,共计54146.89元;未执行54146.89元。

二、终结(2015)金堂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利平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 玲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