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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赵银凤与被执行人代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银凤,代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赵银凤,女,1976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

被执行人:代寿华,男,1973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申请执行人赵银凤与被执行人代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代寿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银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代寿华未按调解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银凤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寿华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银凤与被执行人代寿华达成如下协议:申请执行人赵银凤免除代寿华50000.00元欠款,要求代寿华偿还250000.00元,于7月2日前偿还200000.00元,8月2日前偿还50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银凤与被执行人代寿华自愿达成的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执字第91号执行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施中立

审判员  高盛昌

审判员  李国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冬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