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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110号

黄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11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肖煌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因女儿上幼儿园,家庭经济紧张,被告不给家里生活开支,原告生活开支来源无着落,因此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被告经常砸东西、打人,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日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乙归原告抚养,小孩彭某丙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家附近务工,挣钱养家,结婚后新建了一弄三层半的房屋,欠了一定债务,家庭经济确实不宽裕,但是有给予原告生活开支费用,是原告打牌输掉了生活费。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家附近务工,因为小孩读幼儿园,新建房屋需要偿还债务,家庭经济较为紧张,原告又无生活开支来源,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曾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