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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954号

杨淑琴与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淑琴,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954号原告杨淑琴,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卞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琴诉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琴诉称: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向原告杨淑琴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杨淑琴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8万元;2、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七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存在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0.02‰。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借款本金系以前借款利息转化而成,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分七次共计向原告杨淑琴借款50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2013年8月21日,6万元;2、2013年10月12日,8万元;3、2013年12月1日,4万元;4、2014年12月1日,6万元;5、2014年1月15日,14万元;6、2014年5月12日,5万元;7、2014年8月10日,7万元。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利率0.02%,在0.02%后用汉字标明月息2分,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逾期按天2%支付罚息,且七份《借款合同》均加盖有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建平签字。庭审中,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对七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应按月利率0.02‰计算,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本金系由利息转化而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称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虽然七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用数字标注为0.02%,但七份《借款合同》中均由被告公司财务用汉字标注利息为月息2分(月利率2%),七份《借款合同》中用数字标注的利率0.02%系笔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起诉之日)以实际借款数额5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15.8万元,起诉后继续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杨淑琴本金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杨淑琴偿还借款。对借款利率,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中虽然用数字标注为0.02%,但根据七份《借款合同》中汉字标注的利息为月息2分及《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对罚息按天2%计算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5.8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琴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8万元,本息合计65.8万元;

二、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起继续按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杨淑琴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保全费3810元,由被告河南永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