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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3048号

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3048号

原告: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吴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1、向合肥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没有对仲裁和起诉作出明确的选择,该项约定不明。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项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应为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天水路交口向东100米的长虹世纪XX小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