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469号原告林爱荣。被告陈诚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爱荣诉被告陈诚勇、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荣、被告陈诚勇、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受荣诉称,2016年2月6日11时02分许,陈诚勇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县医院原大门口驶往惟义路方向,途经上饶县县城县医院文卫巷路段时,车辆左前轮与行人林爱荣发生碰撞,致使林爱荣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荣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2,109.48元。
被告陈诚勇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扣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3、其他诉求过高。经审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02分许,陈诚勇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县医院原大门口驶往惟义路方向,途经上饶县县城县医院文卫巷路段时,车辆左前轮与行人林爱荣发生碰撞,致使林爱荣受伤。林爱荣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荣不负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诚勇垫付医疗费8,07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荣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的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林爱荣的医疗费为8,317.55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831.76元)、误工费为123天×129.58元/天=15,938.34元、护理费为33天×129.58元/天=4,276.14元、交通费33天×1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20元/天=6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林爱荣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90.27元;
二、被告陈诚勇向原告林爱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831.76元;
三、驳回原告林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向林爱荣支付21,449.48元(28,690.27+831.76-8,072.55预付款),向陈诚勇返还垫付款7,240.79元(8,072.55-831.76),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秋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逸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