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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140号

李军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民,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09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军民盗窃一案,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军民伙同罪犯路××、相××、张××、李一×(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两辆东风风行牌厢式货车至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天津某公司附近,采取翻墙、剪锁手段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窃得福禄寿囍白酒197箱(每箱6瓶)、飞利浦226V3L型电脑显示器两台、研华牌键盘鼠标套装两套,后驾车逃逸。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福禄寿囍牌白酒197箱,价值人民币198576元;飞利浦牌226V3L型液晶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580元;研华牌鼠标两套,价值人民币196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52元。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军民伙同邱××(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SOHO楼下北侧路边,以撬锁的手段盗窃迎马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部分白酒照片、勘验笔录、购物发票、购车协议、车辆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军民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2015年8月7日的盗窃行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军民伙同罪犯路××、相××、张××、李一×(均已判刑)及葛一×、葛二×、葛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二辆东风风行牌厢式货车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天津某公司附近,利用翻墙、剪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会议室内,窃得福禄寿囍牌46度浓香型白酒一百九十七箱(每箱六瓶)、飞利浦牌226V3L型电脑显示器二台、研华牌鼠标套装二套,后逃逸,被害单位于案发当日报警。被盗赃物被涉案人员全部俵分。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路××、张××、相××处共起获被盗福禄寿囍白酒二十九箱(500ml装,共计172瓶),包装纸箱二个,白色瓷瓶二个,并将上述物品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某公司。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贵州遵义战友情酒业公司福禄寿囍46度浓香型白酒(每瓶500ml*6)一百九十七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98576元;被盗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21.5寸/226V3L型分辨率1920*1080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盗研华牌鼠标套装二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96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52元。另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军民伙同邱××(另案处理)至北京市朝阳区朝外SOHO楼下北侧路边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时,由邱××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军民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迎马邦德牌48V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在逃逸过程中,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李军民处查获T型锥三个及迎马邦德48V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T型锥三个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盗迎马邦德48V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王××。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迎马邦德48V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以上两起案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392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同案犯路××、相××、张××、李一×、邱××证言及张××、李一×的辨认笔录,证人刘一×、刘二×、李二×的证言及李二×的辨认笔录,被害公司员工徐×、李三×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罪犯路××、相××、张××居住地藏匿被盗白酒照片、被告人李军民盗窃电动自行车时所用T型锥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照片,白酒定做合同、购买鼠标套装发票、购买显示器发票、验收显示器报告、货运协议、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表等书证,罪犯张××指认藏匿被盗白酒地点照片、被告人李军民指认犯罪现场、藏匿白酒地点及案发当晚与李一×碰面地点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收据,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电话询问笔录,被告人李军民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材料,罪犯路××、相××、张××、李一×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天津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军民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两起盗窃事实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军民与同案犯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李军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李军民未能赔偿被盗单位损失,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军民退赔天津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玉林

代理

审判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