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807号

刘其河与杨峰、谢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其河,杨峰,谢秀娟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807号

原告:刘其河,男,汉族。

被告:杨峰,男,汉族。

被告:谢秀娟,女,汉族,系被告杨峰之妻。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其河诉被告杨峰、谢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河,被告杨峰、谢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尹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河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峰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我因急需用钱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一直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峰辩称,2009年7月22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情况属实,但因偿还能力有限,未能及时还款,我同意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谢秀娟辩称,我与杨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杨峰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应为杨峰个人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峰、谢秀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刘其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峰将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未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1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峰向原告刘其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其河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秀娟主张此债务为被告杨峰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谢秀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秀娟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峰、谢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其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杨峰、谢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