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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执67号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张铎浩、边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张铎浩,边丽娜,苑桂成,白连玉,汝绍武,汝金良,袁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2执67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负责人卢建权,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铎浩,农民。被执行人边丽娜,农民。被执行人苑桂成,农民。被执行人白连玉,农民。被执行人汝绍武,农民。被执行人汝金良,农民。被执行人袁海林,部门经理。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铎浩、边丽娜、苑桂成、白连玉、汝绍武、汝金良、袁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做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47739.34元,执行费7877元,总计555616.34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廷彦

审判员  于文和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