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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167号

原告姜伟与被告丁福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伟,丁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167号原告姜伟,男。被告丁福敏,男。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丁福敏女儿),女。

原告姜伟与被告丁福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被告丁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大康屯三组苏世家门前道上时,被窜道的牛撞倒,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骨科医院、东港市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治2周。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因此次事故剩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166.51元,误工费2133元(3200元÷30天×20天)、护理费577.44元(96.24元×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276.95元。因涉案牛系被告家饲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牛并非被告家饲养,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40分,原告未戴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FN65**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黄土坎镇山河村大康屯三组苏世家门前道上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321元,后转至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373.82元(住院费6571.81元+核磁共振检查费802元),出院后休治2周。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脱落两颗牙齿,并为此支出2270元。原告系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芬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损害系由被告家饲养的牛所造成,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