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102号
原告:吴小荣。
委托代理人:XX,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俊。
原告吴小荣与被告潘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荣委托代理人XX、被告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荣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俊因需,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区环城西路15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黄岩国用第01800898号)作抵押,向原告吴小荣借到100万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1.5%,于每月的24日按时给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
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二、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居环城西路15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俊答辩称:实际借到款项只有7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都是按70万元、1.5分计算的,有银行的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吴小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以其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区环城西路15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作抵押。证据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转账交付70万元,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房屋做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了证据3中的30万元现金未收到,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潘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台州银行的账户清单,拟证明被告潘俊将利息转账给周金娟,是按照本金70万元、1.5分利息计算的,以及7月25日当天打给周金娟手续费25000元的事实。证据2、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2014年9月份利息本来要付10500元,因本金没有全部交付扣掉一部分手续费支付6000元的利息,以及另外两个月各付105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吴小荣对被告的这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被告潘俊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其介绍被告去瑞银商行借钱,瑞银商行找了原告,然后谈成借款,借款刚开始说好100万元,后来只借了70万元,之后就按利息70万元付每个月10500元。除了本案的借条外,证人作为担保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还出具了一份3万元保证金的条子。原告吴小荣对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弱,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关系,证人说的跟周金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4、5,与原告诉称的出借事实相符,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的借条、收条,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收条签在款项交付之前,故借条、收条不能证明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付款委托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质证不认可已收到款项,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款项打入被告本人账户,现金交付不符合约定,且原告本人陈述取款30万元于借款第二天交给瑞银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瑞银公司已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故
本院认为该份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证据1、2,均是其转账或存入周金娟账户的款项,据原、被告陈述,周金娟系瑞银公司的老板娘,借款都是瑞银公司在操作,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也是每个月从瑞银公司拿,一般都是问周金娟拿,故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其陈述的本金与利息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俊与原告吴小荣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款项打入被告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区环城西路15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台房他证黄字第2492**号)。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收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7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00万还是70万元。首先,本案的借条、收条均不能作为交付的凭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以及他项权证都是在交付之前办的。借条、收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原告取现的时间为7月26日,故不能因被告签署了100万元的借条、收条而认定实际交付100万元的借款。其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款项需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定只交付了70万元。再次,原告本人陈述其在借款第二天将30万元送到瑞银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对于这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原、被告都认可本案借款是通过瑞银公司在操作,原告的利息是通过瑞银公司的周金娟收取,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0月25日、12月27日、2015年3月6日、3月28日、5月25日、6月25日转账或存入周金娟账户均为10500元,金额固定而有规律,而7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恰好为10500元。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交付应认定为70万元。故被告潘俊尚欠原告吴小荣借款70万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浙价服【2011】212号律师收费标准,若按70万元标的算,律师费25000元亦未超出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小荣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二、被告潘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社区环城西路152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7360元,由原告吴小荣负担1960元,由被告潘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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