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36号申请执行人惠银平,男,1965年8月2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68年2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保国,男,1961年2月13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张春梅、徐保国、陈文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春梅、徐保国、陈文军支付申请执行人惠银平借款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8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68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2358元。共计16584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春梅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我院已依法冻结了该房屋产权,查明被执行人陈文军名下位于兴庆区城区某室住房一套,我院已依法保全了该房产,该两处房产现无法处理。该案审判阶段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现被执行人张春梅、徐保国、陈文军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春梅、徐保国、陈文军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5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