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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01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易建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易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建辉,湖塘镇江南热处理厂员工。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建辉于2016年1月7日21时2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金源足浴店门口路段,在超车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左转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建辉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易建辉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易建辉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建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辉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建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建辉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