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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166号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16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郑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3年10月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2月13日订婚,被告向原告收取聘礼现金112000元和金戒指三个(重量各1钱)、金项链一条(重量6钱)、金手镯一个(重量6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丙。孩子出生后50天,被告就以原告在坐月子时照顾不符合其要求为由回娘家。2015年10月份被告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后就不闻不问,原告数十次恳求被告回家和好,但被告却拒绝和好,为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判令被告返还聘礼112000元、金戒指三个(重量各1钱)、金项链一条(重量6钱)、金手镯一个(重量6钱)。

被告郑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通过了解双方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于2014年4月开始在厦门同居生活,双方用订婚的聘礼添置生活用品。××××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丙。原、被告之间本无矛盾,只是在原告分娩期间,两个家庭因为顺产或剖腹产闹些不愉快。后因生育的是女孩,原告家人对其态度不好,月子期间原告也没有照顾好被告,所以被告才于2015年4月间将婚生女带回娘家,2015年10月原告又将婚生女带回家照顾。其与原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大矛盾,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返还聘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丙。2015年4月间,原、被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郑某乙带着婚生女郑某丙回娘家居住,2015年10月间,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带回家中照顾,被告郑某乙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雪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