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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26号

周贻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贻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贻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同年5月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贻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贻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贻栋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88-5号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宝牌聚丰B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贻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钦南价鉴(201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贻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贻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贻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贻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贻栋退赔给被害人潘玉芳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易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