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62号上诉人滕建勇,男,194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
上诉人滕建勇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行初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滕建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本院告知补正后,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滕建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滕建勇上诉称,上诉人1971年8月10日被以“密谋策划组织反革命集团”为由错判有期徒刑18年,在四川省四监狱服刑。2008年8月,上诉人持户口页、居民身份证和改判无罪的(87)刑监判字第196号判决书,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户政科书面申请对其户籍登记作出“四川省四监狱无罪释放”的记录,户政科拒不办理。经信访反映,最后却被南城派出所警官添加了“刑满释放”非法记录和“解除劳教少管”。上诉人户籍登记中长期存在的不实记录,致使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历史清白,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生存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更正入户登记内容,确认先前的户籍登记系非法性质。判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对其赔礼道歉、并登报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程序性审查,针对本案一审不予立案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案件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其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