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家园小区门口处时,因操作失误撞开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撞到路边绿化树及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轿车,致刘某受伤,车辆、树木及中央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潍坊盛浩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潍坊盛浩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