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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569号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红亮、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红亮,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569号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红亮,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李娟,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红亮、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亮、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洪亮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洪亮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806,机号CXG00806K001D1847)壹台,总价格为290000元,被告郑洪亮支付首付款60000元,余款230000元和利息25000元,合计255000元分25期按月付款,具体每笔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55000元,总欠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洪亮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85000元和违约金395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288950元;2、被告李娟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洪亮、李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洪亮、李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挖掘机),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厦工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K001D1847)壹台,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90000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剩余本金230000元和利息25000元(利息按照日利率0.9%标准计算)合计255000元,由乙方分25次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每月支付9583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9591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250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开具的首期付款收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首期付款金额中予以直接扣保证金及担保管理费、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甲方将前述款项交至相应的收款人(前述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盖有甲方印章的收款凭证为准),乙方对此无异议。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若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3、乙方逾期付款4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乙方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乙方的每一次还款均不视为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对乙方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机型机号为XG806CXG00806K001D1847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仅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至2016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已到期货款68332元,未到期货款191668元及利息25000元。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12000元,2015年3月7日支付13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货款235000元,不含合同约定的利息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郑洪亮、李娟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期逾期金额,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累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违约金为3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书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两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每期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亮、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

二、被告郑洪亮、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违约金395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3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郑洪亮、李娟负担2442元,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