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存。
上诉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功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因扬州市跃进桥翻建工程施工需要,将工程承台、立柱、系梁、桥台、箱梁、桥面铺装、人行道板、桥台挡墙等分包给乙方王功存施工。双方约定:“……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现浇支架地基处理:地基处理的材料和机械由甲方提供,地基处理的人工及小型机具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均包含在砼的综合单价中。2、支架、模板的搭、拆及螺杆的加工:支架、模板的搭、拆及结束后清理、整修、复原等所用的人工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包含在砼的综合单价内。3、支架预压:预压的材料由甲方负责,预压所用的人工(如袋装、运输等)均由乙方负责并包含在砼的综合单价中。4、砼的浇筑:甲方将砼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入模;砼的浇捣、养护等人工及相关的小型工机具(如振捣器等)以及辅助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5、支座、泄水管、构件预埋铁及预留孔等。6、材料装卸车。7、乙方负责乙方施工所领材料、机具、设备的看管,看场人员费用包含在箱梁砼单价内。
三、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单价为:C15砼垫层:30元/立方米(包括基础清理、模板的搭拆清理、砼的浇捣、养生等);挡墙基础、承台砼:80元/立方米(包含基础清理、模板的搭拆清理、砼的浇捣、养生等);立柱、系梁砼:100元/立方米(包含模板的搭拆清理、砼的浇捣、养生等);挡墙墙身:130元/立方米(包含模板的搭拆清理、砼的浇捣、养生等);台身、台帽砼:120元/立方米(包含模板的搭拆清理、砼的浇捣、养生等);现浇箱梁砼:255元/立方米(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前面);桥面铺装砼:100元/立方米(含机具整备、标准带设置、养护等);3、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分部分项工程必须通过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竣工后付9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开工后,原告王功存施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均述因对方原因,原告不再继续施工,未完成工程量由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及人员继续施工。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供结算单一份,两份结算单均由被告公司制发,均未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且需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分别为271169元、350618元。对于为何同时出具两份计算金额差异较大的结算单,被告解释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合同条款制作,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实际工程量制作。双方对于结算单中合同工作量项下桥台承台垫层、承台、桥台台身、桥墩墩身、桥墩系梁、9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点工的计算无异议,合计为240065.2元。对于箱梁砼浇筑完成部分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箱梁砼浇筑完成数量为1461.2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55元/立方米,计算为372606元;被告主张箱梁砼浇注人工费完成数量为1461.2立方米,但因原告无法按期完成箱梁砼浇注部分,被告又另外从其他工地调派了工程队帮助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现浇箱梁砼单价255元/立方米应包含:1、支架搭设(含预压)15元/立方米;2、支架拆除及维护10元/立方米;3、模板加工搭设拆除及维护120元/立方米;4、砼浇筑(含小型机具)20元/立方米;5、砼养护、修补等10元/立方米;6、周转材料损耗20元/立方米;7、安全费20元/立方米;8、管理费及利润20元/立方米;9、赶工措施费15元/立方米;10、预埋件预留孔、原告使用材料装卸、码放等,乙方领用材料保管等,计5元/立方米。原告王功存仅完成现浇箱梁中的砼浇筑部分,故按照合同约定定价为20元/立方米计价29224元,原告另完成箱梁模板、支架一项,计价为110480.8元,合计139704.8元。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施工队帮工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在其不需要帮工的前提下,被告仅安排一两个人帮助,对原告所承担工程量的完成未有影响。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另有部分扣减费用:1、年前需扣除的人工费用,包括9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代发王功存班组工人工资414000元、王兵武砼破除人工费1600元、夏玉进看场工资18000元、杨少清修补工资5600元、黄晓生班组帮工工资2000元、黄晓生班组交通费1000元;2、年后需扣除的人工费用,包括王兵武砼破除工资1850元、杨少清、杨国平、徐兆祥等3人年后1个月修补工资18000元;3、扣除材料费用,包括代购耗材、小型工具费用及采购保管费用21262元、江阴碗扣租赁公司碗扣材料损耗43127元、1#墩左0#块锚下环氧砂浆修补2100元、1#墩左0#块锚下加垫钢板2400元;4、年前工人摔伤开颅手术医药费120000元。对上述扣减费用,原告认为除代发人工工资414000元应扣减外,其他费用不应扣减,工人摔伤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另提供了部分票据、工资发放清单、完工单、银行凭证等以证明扣减费用的合理性,在上述票据中,因被告在跃进桥翻建工程中尚存在其他工程及班组,除在王兵武班组年前和年后关于砼破除人工费的完工单上有明确的完成内容记载外,其他票据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原告王功存有关未有记载。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月报》载明:至2014年1月25日工程进度为北半幅完成两个0#块的混凝土浇筑和钢束的张拉,然后完成中跨、边跨箱梁的混凝土浇筑;南半幅完成两个0#块的混凝土浇筑和钢束的张拉,中跨支架底模安装结束,钢筋部分绑扎,边跨支架搭设工作大部分完成。完成工程量:箱梁1770立方米*681.39元/立方米=120.60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称,自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工期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驻场地施工,至2014年1月24日结束,此期间共计工程款612671.2元。在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列有《扬州跃进桥项目王功存班组结算单》,且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计414000元,总计拖欠工程款1986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且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671.2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实际行动默认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对其于2014年1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独立完成部分240065.2元外,被告主张原告箱梁完成部分非独立完成,应按照2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但其关于单价计算方式的说明系单方制作,提供的《监理月报》未能说明单价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及原告退出施工时其单个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的部分帮工材料亦未能说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被告按照2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完成量的主张不予支持,箱梁完成部分应根据双方确定的1461.2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255元/立方米计算为372606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相关人员和材料扣减费用,其中原、被告均同意扣减的代发人工工资41400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王兵武班组年前和年后关于砼破除人工费完工单上有明确记载且与合同约定相关的,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项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虽在2014年1月24日后不再施工,但根据合同约定,其砼的单价中应包含后期维护、修补和养生相关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杨少清、杨国平、徐兆祥等3人年后1个月修补工资,结合工资发放记录确认为16850元。其他人工和材料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支付的工人受伤住院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被告可在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功存工程款1783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箱梁部分按照255元/立方米计算是错误的,民生公司发包给王功存的劳务中箱梁砼部分包括支架、模板的搭、拆及螺杆的加工以及结束后的清理、整修、复原等。王功存只有完成了上述全部工作后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255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但王功存仅在民生公司安排的其他班组的帮助下完成了1461.2立方米箱梁砼的浇筑,其他工作由其他人完成。若原审认定按照255元/立方米的单价结算,就应当扣减其他班组为该合同所做工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仅包括原审认定的修补工资,还包括年后民生公司重新找人进行拆除、整修、清理等费用计322129元,关于该部分费用已经在原审中提供证据,但原审对此未予理睬。2、原审对民生公司主张的为王功存代垫的受伤工人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于法不符,本案起诉的依据是结算单,对王功存代垫的医疗费也应当一并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功存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审认定工程款共计612671.2元是正确的,有结算单和监理日记为证。另有民生公司代垫的414000元,由王功存签字认可。关于1461.2立方米约定的单价255元每立方米计算是正确的。2、另有箱梁608.8立方米已经由其完成两个零号台浇筑、架子搭设和底模、边模的安装,该项的工程款民生公司未结算,应当可以抵扣仅剩的底架拆除(30个点工左右)、清理现场(20个点工左右)、修补(6个点工)、看班(4个月)费用。3、钢管、扣件的材料损耗与其无关。4、受伤工人医疗费系因民生公司提供的架子是多年未使用过的生锈架子造成,且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和甲方全部承担的,民生公司未负担,且王功存只是带班工头,伤亡费用不应由其负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功存自认其在施工期间未安排人员看班,由民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夏玉进看班。二审中,民生公司提供了一份邓德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存在应当扣减的其他班组的费用。王功存质证认为:邓德田原先是其施工队长,现在担任民生公司的施工队长,该份说明是民生公司威胁邓德田签字的。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王功存就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应为多少?2、原审法院对于应扣减的费用认定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14年1月24日,对期间发生的王功存独立完成部分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240065.2元,双方均无争议。对于1461.2立方米的箱梁砼的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民生公司认为王功存仅在其安排的其他班组人员的帮助下完成了该部分箱梁砼的浇筑部分,其他工作均系他人完成,故应当按照2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民生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现浇箱梁砼的计算单价为255元每立方米,相应工作内容主要有现浇支架地基处理,支架、模板的搭、拆及结束后清理、整修、复原,支架预压,砼的浇筑以及材料的看管等;结合监理月报可知,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已经完成了北半幅两个0#块的混凝土浇筑和钢束的张拉,然后完成中跨、边跨箱梁的混凝土浇筑;南半幅完成两个0#块的混凝土浇筑和钢束的张拉,中跨支架底模安装结束,钢筋部分绑扎,边跨支架搭设工作大部分完成,故结算单中1461.2立方米的箱梁砼工作内容已经大部分完成,仅剩拆除、清理、修理工作内容未完成,且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中对于该1461.2立方米的箱梁砼均按照合同约定的255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款。综上,
本院认为,对该部分箱梁砼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后再对于未完成的拆除等工作对应的费用予以扣减即可。故对1461.2立方米箱梁砼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确定的1461.2立方米×约定的单价255元/立方米计算为372606元,王功存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计为612671.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民生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414000元应予扣减均无异议。王功存对于其并未完成1461.2立方米的箱梁砼全部工作内容也表示认可,其在二审自认未完成的部分为拆除、清理、修理工作,但主张另有608.8立方米的箱梁其已经完成了架子搭设、底模、边模的安装工作,该部分工作量可以和1461.2立方米的未完成工作量相抵冲,
本院认为,王功存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将该608.8立方米的箱梁砼工程量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及前述抵冲的意见,且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该部分工作量系年后由项目部完成,故王功存主张抵冲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民生公司提出的应扣减的费用,认定如下:1、王兵武班组年前和年后砼破除的人工费合计3450元,因完工单载明系从事与讼争合同约定有关联的工作,故该项费用应当认定为扣减费用;2、对于王功存未完成的拆除、清理、修理工作对应人工费用,民生公司提交了杨少清、杨国平、徐兆祥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为证,但因该三人在该工地上并非仅从事讼争箱梁砼的修补等工作,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人实际从事修补等工作的时间,原审认定该三人年后一个月的工资应当在王功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之处,但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该三人一个月的工资数额应当认定为16500元,该项费用应当认定为扣减费用;3、王功存在二审答辩状以及庭审中自认,看班人员由民生公司安排,故看班人员夏玉进的工资其应当负担,但鉴于夏玉进并非仅为其班组看班,因此夏玉进的工资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其认可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四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约定,看班是王功存的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应费用应当由王功存自行负担,且鉴于在二审中王功存对于看班人员由民生公司安排进行了自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王功存实际施工期间为四个月左右,其提出的工资标准和相应理由具有合理性,对看班人员费用依法认定为4个月×2000元共计8000元。4、关于民生公司所主张应扣减盛景兵等其他班组人员费用及材料费用,因未能证明于王功存所完成的工程量之间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5、至于民生公司主张应扣减受伤工人医疗费,
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民生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起诉。综上,应在王功存工程款中扣减的费用总计为27950元,结合争议焦点一认定的工程款为612671.2元,民生公司应向王功存支付的工程款为170721.2元。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王功存对于应扣减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自认,导致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功存工程款170721.2元;
三、驳回王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功存已交,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