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晓武,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晓武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詹晓武驾驶1辆白色女庄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街道体育馆西侧“安腾网吧”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1个黑色手提包,包里有1部白色三星牌S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作案后,詹晓武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出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将手机送给其妻肖某使用。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二、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詹晓武驾驶1辆白色女庄电动车到普宁××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金公主”店铺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1个紫色手提包,包里有1部白色OPPO牌N3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及现金人民币2720元。作案后,詹晓武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出卖给李某,李某收购后将手机拆成配件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三、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詹晓武驾驶1辆白色女庄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街道“普宁市文化馆”门口路段,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抢走其1个土黄色手提包,包里有1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1部电信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作案后,詹晓武将抢得的苹果牌6代手机以人民币1650元出卖给李某,李某收购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四、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詹晓武驾驶1辆白色女庄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街道××里××服务站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蔡某不备,抢走其1个蓝色手提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900元。
五、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詹晓武驾驶1辆白色女庄电动车到普宁××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银座美容店”路段,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抢走其1个银色手提包,包里有1部土豪金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及港元35620元(折算为人民币29974.23元)、航空纪念币2800元(折算为人民币2800元)、欧元30元(折算为人民币206.33元)、印度尼西亚币50000元(折算为人民币23.9元)、尼日利亚币900元(无法折算)。作案后,��晓武将抢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出卖给李某,李某收购后将手机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破案后,除了赃物手机,其余赃款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詹晓武抢夺作案5宗,涉案财产金额共计人民币43374.46元(不包括无法折算的外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晓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相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外币折算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晓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法定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情节严重。依��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詹晓武所犯罪名成立。詹晓武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晓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晓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陈晓胜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