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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恢119号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秀梅、曾明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张秀梅,曾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秀梅。被执行人曾明良。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张秀梅、曾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完毕,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江祖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叶柳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