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9423号
被告:赵艳春,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海恒,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霞,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争平,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孙艳敏,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蔡文国,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艳春与被告姜海恒、第三人陆争平、孙艳敏、蔡文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海恒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被告姜海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售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武清区杨村镇枫丹天城小区4号楼2门1101室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每月2000元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海恒另案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售房协议书》。而本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该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是否应予解除系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故应对涉案的《售房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予以确认后,再行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花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