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章建国。
上诉人章建国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合伙纠纷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主体是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王店镇人民政府指令嘉兴现代物流园管理委托会出具征地的相关材料——征地拆迁专题会议纪要签发底稿等材料,指令嘉兴市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绿化补偿协议、证明各一份。上诉人认为嘉兴市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与王店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的联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8条的相关规定,安置补偿的相关协议应由征地单位——王店镇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嘉兴市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可能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也不具有出具土地使用人主体证明的资格,其出具的补偿协议及证明的合法性需要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向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王店镇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上诉人之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行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美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