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46号
原告:杨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阳与被告张海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被告张海虎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浙K×××××号小型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丈夫需资金周转,将该车辆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被告联系按揭贷款事宜。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案涉车辆需要拍照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拒不归还,导致原告无车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支付占用费用,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K×××××号小型奥迪牌轿车并支付车辆占用费(车辆占用费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
被告张海虎辩称:被告并没有开走原告的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开走了原告的车辆。如果如原告所述,要开走原告的车辆,也是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开走原告的车辆。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开走原告的车辆是合法占有,并不属于非法占用。2015年12月,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按揭贷款,贷款数额142135元,该贷款是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在宁波分行有逾期行为的,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利开走原告的车辆,正因原告有逾期行为,车辆才被开走的,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开走原告的车辆是属于合法占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阳系案涉的浙K×××××号小型奥迪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及宁波易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42135元,由宁波易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明提供保证。同日,原告、李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作为甲方的原告还与作为乙方的宁波易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无条件将按揭车辆交于乙方保管并授权乙方按市场价变卖车辆,无须通知甲方……1、甲方违反银行合同相关规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未能在其要求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和履行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的;2、甲方若出现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三期的;3、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的;4、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上牌或办理抵押手续的;5、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续保手续的;6、按揭车辆被公权力机关查封保全的或甲方的经济发生重大变故的;7、甲方将按揭车辆进行非法抵押的;8、故意破坏安装在抵押车辆的GPS定位装置(或类似卫星定位设备)或损坏后不修复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案涉车辆系被告拖走。本院采用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行驶证、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事实方面。
被告辩称系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拖走案涉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案涉汽车系被告拖走,且被告未证明该行为经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故应认为是被告拖走了案涉车辆。法律方面。
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还款,故依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管案涉车辆,但一来该合同签订方系原告和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二来无证据证明出现合同约定的可由宁波易好销售有限公司保管车辆的情形,故被告无权保管该车辆。综上,案涉车辆系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无法证明车辆被拖走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原告起诉的时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阳浙K×××××号汽车(品牌型号:奥迪牌FV7203TFCVTG);
二、被告张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阳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由原告杨阳负担50元,被告张海虎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