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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125号

尹祯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祯,孙伟,田艳忠,陈季雷,张文,张健,蓝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12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祯,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原邮递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那年7月30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艳忠,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由合肥海关缉私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季雷,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由合肥海关缉私局对其执行逮捕。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市中区,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健,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镇赉县。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蓝翔,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合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祯、孙伟、田艳忠、张文、蓝翔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陈季雷、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祯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伟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被告人田艳忠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文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季雷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蓝翔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象牙、豹皮及作案工具奥迪A4汽车一辆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被告人尹祯、孙伟、田艳忠、陈季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尹祯、孙伟、田艳忠、张文、蓝翔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陈季雷、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刘以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建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