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306号原告陈国墙,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隆枧,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黄冬眉,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陈国墙与被告谢隆枧、黄冬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隆枧、黄冬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墙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其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做生意,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03500元,但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3500元。原告陈国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权证,证实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借条,证实被告谢隆枧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3500元。被告谢隆枧、黄冬眉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谢隆枧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国墙人民币(103500元)壹拾万零叁仟伍正。”被告谢隆枧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谢隆枧出借现金103500元。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谢隆枧催讨还款,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谢隆枧于2015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3500元,并提供了被告谢隆枧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谢隆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谢隆枧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但被告谢隆枧在原告催讨还款后在合理期限仍不还款,显属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上述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隆枧、黄冬眉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墙借款本金103500元,二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谢隆枧、黄冬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天全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丽雯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