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50号罪犯石国权(化名杨许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以(2006)洛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国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6754.21元,刑期自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我院于2011年6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国权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国权于2005年7月3日,该犯伙同他人租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无人处时,让车停下,石国权朝张某右大腿部连捅两刀,石某下车从左车窗处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二人从被害人上衣口袋抢走61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晚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罪犯石国权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完余刑。年消费两千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国权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国权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