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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120号

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生。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J58**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汉市方向沿正在建设、未交付使用、有明显禁止通行标志的成德大道往绵竹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双沙村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汉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建设中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检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德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函,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旷某甲、旷某乙、钟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熊某甲、江某某、熊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交付的道路因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J58**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汉市方向沿正在建设、未交付使用、有明显禁止通行标志的成德大道往绵竹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双沙村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被告人陈某某事发后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广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工作锁定川AJ58**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通过公安信息平台查询到陈某某,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了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包括丧葬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17万元,此款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建设中、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有犯罪嫌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与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性犯罪,在本案中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由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综上,目前看,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