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05号罪犯李少兵,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4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少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至7月间,被告伙分别伙同夏某等人窜至光山县、商城县等地盗窃作案32起,盗窃摩托车、电脑等财物价值336841元。罪犯李少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少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