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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8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何云国、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何云国,李玉芬,张桥,王雪霞,李保利,张礼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645、654号商铺,电话0391-356****。负责人罗利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瑞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斌,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何云国,男,汉族,1963年12月08日出生。被告李玉芬,女,汉族,1963年05月08日出生。被告张桥,男,汉族,1950年05月08日出生。被告王雪霞,女,汉族,1979年07月08日出生。被告李保利,男,汉族,1976年09月29日出生。被告张礼君,男,汉族,1967年03月01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何云国、李玉芬、张桥、王雪霞、李保利、张礼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04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8××××0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云国、李玉芬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按照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被告张礼君、张桥、王雪霞、李宝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何云国、李玉芬,但被告何云国、李玉芬仅支付了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19日之前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7.68元,余下借款本金33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云国、李玉芬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云国、李玉芬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38000元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41096.8元(本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6日,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2年4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14.4‰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579096.8元;2、本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张礼君、张桥、王雪霞、李宝利立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张桥、李保利、张礼君既不是合同借款方,也不是保证人,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91元,退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