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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491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叶青、罗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叶青,罗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491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叶青。

被告:罗华坤。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沈叶青、罗华坤、沈叶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叶挺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叶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8577.69元、逾期利息9999.62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44‰、9.69680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罗华坤对被告沈叶青的应偿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4月29日。

二、借款金额:300000元、2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6.96‰、6.464535‰,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购量子管、装修。

六、还款期限:2016年2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

七、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余款未付。

八、尚欠本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8577.69元、逾期利息9999.62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44‰、9.69680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九、其他相关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被告罗华坤自愿为被告沈叶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叶青发放借款后,被告沈叶青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沈叶青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罗华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按约对被告沈叶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8577.69元、逾期利息9999.62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44‰、9.69680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罗华坤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叶青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被告沈叶青、罗华坤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春营

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公众号“”